医疗工作

医患投诉

当前位置:首页>>医院工作>>医患投诉
江苏省人民医院浦口分院患者投诉须知

【一】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,规范投诉处理程序,维护正常医疗秩序,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,我院设定统一受理投诉部门( 医患沟通办公室)接待处理投诉。医患沟通办公室投诉接待实行“首诉负责制”。

【二】医院公布统一投诉监督电话(025-58532897)、医院电子邮箱(njspkqzxyy@163.com),医院内设置公众场所的 意见投诉箱,各科室意见薄(本)。

【三】院总值班实行24小时值班,节假日、中午、晚上接听电话、接待来访、受理投诉。

【四】投诉人须是在我院就诊或接受其他医疗服务过程中,对医院的医疗服务、诊疗过程、诊疗后果不满意的服务对象本人、 亲属或单位负责人。

【五】投诉人有明确的投诉者(对象)、事实根据和具体要求;向医院医患沟通办公室提供真实、准确的投诉相关资料,配 合医患沟通办公室的调查和询问,不得扰乱医疗正常秩序。电话方式投诉人应报出真实姓名、联系地址、通讯方式, 受理部门应做好记录。投诉的匿名信件和电话,调查核实后按具体情况办理。

【六】医患沟通办公室提供医患沟通接待场所,如实填写《医院投诉受理登记表》,如实记录投诉人反映的情况,并经投诉 人签字(或盖章)确认;投诉方参与医疗纠纷处理人数较多时应当参照有关规定,由投诉方委派3-5名代表(能证明 是患者直系亲属)与医院沟通办主任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协商解决医患纠纷。

【七】医患沟通办接待记录投诉后一般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;对比较复杂的医患纠纷,医 患沟通办公室根据实情与投诉者沟通告知一般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相关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。

【八】涉及医疗纠纷分歧、争议较大的不能通过医患双方沟通解决的,医患沟通办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《江苏省医疗医疗纠 纷预防与处理条例》等法规,向第三方汇报情况进行评估,咨询法律顾问,告知患者可以通过医患双方协商、卫生行 政部门调解、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、江苏省及南京市医学会鉴定、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。

【十】以上接待投诉须知说明由医患沟通办最终解释。

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(摘选)

《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, 现予公布,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。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(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)

【第一条】 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,保护患者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,维护正常医疗秩序,构建和 谐医患关系,根据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【第十五条】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:
(一)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、治疗;
(二)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、药物或者医疗器械;
(三)篡改、伪造、隐匿、销毁、丢弃病历资料;
(四)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,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;
(五)法律、法规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。

【第十六条】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,尊重医务人员;
(二)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;
(三)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、治疗和护理;
(四)按照规定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;
(五)遵从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的要求患者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;
(六)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;
(七)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,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。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超出其执业范围 或者救治能力的医疗行为。

【第二十四条】 医患双方对患者死亡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,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具备资质的尸检 机构进行尸检;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,可以延长至七日。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。医患双方可以邀请法医病理学人 员或者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。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尸检,超过规定时间,影响对死因判定的,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 承担不利后果。

【第二十五条】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,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方,告知遗体处置规定,协助患方将遗体移送太平间、 殡仪馆。遗体在病房、监护室等诊疗场所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小时,在太平间停放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。患方违反 遗体处置规定,不听劝告的,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,可以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。殡仪馆 接到医疗机构通知后,应当安排车辆和人员到达现场,按照规定办理接收遗体手续,并移送遗体到殡仪馆。

【第二十六条】 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(一)侮辱、诽谤、威胁、追逐、拦截医务人员,故意伤害医务人员,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;
(二)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、办公场所,封堵医疗机构通道;
(三)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、设灵堂、摆花圈、焚香烧纸、散发传单、张贴大小字报等;
(四)盗窃、抢夺病历资料、档案,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;
(五)携带枪支、弹药、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、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;
(六)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,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、殡仪馆;
(七)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。

【第二十七条】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的,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,并及时报警。公安机关接到报警 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:
(一)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;
(二)开展教育疏导,制止过激行为,维护现场秩序;
(三)对扰乱医疗秩序,经劝说、警告无效的,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;
(四)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,应当及时制止,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;
(五)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。

【第三十三条】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,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,可 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:
(一)与医疗机构自行协商;
(二)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;
(三)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。

【第三十四条】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,按照下列规定进行:
(一)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;
(二)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三人,并相互表明身份,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;
(三)理性、文明表达意见,平等、充分协商,公平、合理解决纠纷;
(四)协商一致的,制作、签署书面和解协议。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,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。